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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用企业名义集资诈骗 企业能否向获利者追回获利

来源:鹿寨人才网 时间:2019-10-21 作者:鹿寨人才网 浏览量:

  员工虚构了高息的投资产品,并利用企业身份在外私自募集资金,并用后来投入的资金填补前期投入者的高额利息,直到最后无以为继,东窗事发。事后,该员工朱某被判集资诈骗罪,而受害者则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企业赔偿。企业认为,有权向这起非法集资中获利的人讨回非法获利,遂提起诉讼。日前,法院二审宣判,追讨应当由办案机关完成,企业无权自行追讨。

  员工虚构产品募资

  朱某是珠海市某国资银行的工作人员。自2010年10月以来,朱某通过高息回报的许诺,诱使涉案集资对象将存在其他银行的资金转入某国资银行账户,再以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等理由,虚构“需转至特殊账户、封闭存款”等特别要求,诱骗集资对象将其账户资金转至朱某账户;并在集资对象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交易时,让其多次输入账户密码,并在相关交易凭单上假冒储户签名,冒用储户名义进行款项划转及提现操作。

  朱某通过收取新的集资款项偿还之前集资对象的本金及高额利息,之后,刘某强投入资金144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回笼资金2114.85万元;吴某英投入资金686.9万元,回笼资金1072.45万元(含他人获取的高额利息52.8万元);还有多人在此获利。

  在上述过程中,朱某并未将募集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在无收益来源的情况下逐渐形成巨大亏空,无法偿还后续集资对象的投入资金,至案发,也有多人发生亏损,共计人民币2158.56万元。

  案发后,发生亏损人士分别对某国资银行珠海市分行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讼,后法院均判决银行向其返还支付本金及利息,这些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银行向获利者索款

  珠海分行主张,公司已经向所有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垫付,已经依法取得了朱某集资诈骗一案财物追索的权利。而吴某英等人因为朱某集资诈骗一案而非法获利,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吴某英予以返还非法获利及支付利息。

  不过,吴某英认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且集资诈骗被告人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等回报属于违法所得,应由刑事办案机关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在集资诈骗中所遭受的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此外,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吴某英在朱某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一案中获得相应的利息回报基于与该国资银行的储蓄合同关系而取得。朱某集资诈骗案属刑事案件,吴某英在朱某非法集资案所得的利息不具有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所必须具有的无因性。

  另外,吴某英还认为,珠海分行向吴某英索涉案财物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垫付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的行为也不构成债权转移,该分行向吴某英追索涉案财物无法律依据。

  法院未支持企业追讨

  究竟吴某英的获利是否应当返还给银行。记者了解到,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朱某已经被法院依法判决犯集资诈骗罪,同时也认定吴某英在朱某非法集资诈骗案中参与了集资并获得高额利息,吴某英所获取的高息依法应被追缴。且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明确看到,公安部门多次强调要对吴某英在参与非法集资诈骗案中收到的高息予以追缴。因此,珠海分行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该分行应当向刑事机关部门申请追缴。

  珠海分行提出上诉称,虽然吴某英获得的非法高息可以通过刑事机关部门追缴的途径处理,但与该分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矛盾。关于朱某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已结案,刑事机关部门对可以追缴的财产已完成追缴,剩余的已无法继续追缴,珠海分行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已无法追缴的财产部分,该分行有权以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损失。

  记者获悉,日前该案二审宣判,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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