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9日,刘某到某科技公司从事硬件工程师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科技公司未安排刘某休过带薪年休假,并以刘某从未向科技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为由,拒绝向刘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2015年10月26日,刘某向科技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科技公司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向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科技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刘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本案中,科技公司认为,刘某从未提出休年休假申请,应视为刘某自己放弃休假,所以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2008〕1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上述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带薪年休假以用人单位主动安排和劳动者本人申请相结合,以用人单位安排为主,兼顾劳动者意愿,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何时安排、何时批准的主动权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当事先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此种同意应为明示同意,不能将劳动者的“未申请”视为同意;年度内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由劳动者本人选择跨年度休年休假还是放弃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此条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不安排劳动者足额享受年休假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义务。
因此,本案中的科技公司以刘某未提出休假申请为由不安排休假并拒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本案中,科技公司还提出,未休年休假支付的工资应是赔偿金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刘某请求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仲裁庭不应处理。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问题,仲裁实践中一般参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且未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此项仲裁请求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刘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应当适用特殊时效规定,仲裁庭应予以处理。
综上,仲裁庭裁决科技公司向刘某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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